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炎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15號、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炎生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所載「 林啟修 」均應更正為「 王啟修 」、第2頁倒數第10行之「102年11月」應更正為「102年10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炎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紅心公司之承辦人員變更線上遊戲帳號之密碼,所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㈡核被告就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就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一,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利用交易網
路遊戲帳號之機會詐取款項,復假冒原帳號使用者名義進行變更帳號密碼,使不知情之購買者即告訴人 盧揚昇 無法使用之犯罪手段,另利用於網路遊戲中交易角色卡片之機會,取得告訴人 陳冠博 之帳號密碼,進而以告訴人陳冠博之帳號密碼登入遊戲,無故變更及刪除告訴人陳冠博之電磁紀錄,誠足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之信賴關係,足以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殊有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盧揚昇、陳冠博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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