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儒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4日遭到起訴時,其住所係在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而被告自103年8月19日即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服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地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是在臺南市佳里區巨蛋網咖內,經由朋友「阿國」介紹認識網咖內一位會做身分證的男子,我就將 林佳億 的照片交給那個人,同日下午6點我又到巨蛋網咖向那個人拿取偽造之身分證及駕照等語(見本院嘉簡卷第109頁),顯無證據證明本案偽造證件之犯罪地點係在本院轄區。至被告雖在嘉義縣 大林 交流道下為警查獲,然警方只是單純查扣上揭偽造證件,被告並未持以行使(見警卷第3頁),自難僅依被告於本院轄區遭查獲即認被告之犯罪地與本院有關。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斯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之嘉義縣市境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張佐榕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件:
103年度偵字第48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880號被告李儒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鄰○○路○巷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儒欽因涉嫌搶奪案件,自民國103年2月18日起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於同年4月16日始獲釋放。繼於同年月23日,李儒欽與林佳億(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駕車投宿雲林縣褒忠鄉雅登汽車旅館606號房,李儒欽於短暫休憩之後,即獨自駕車離去。李儒欽為免再遭查緝,竟計議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躲避查緝,即驅車前往台南市。嗣李儒欽為測試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之效果,即將林佳億放置在車上之照片交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儒欽即與該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人偽造「 徐俊欽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於其上黏貼林佳億之照片後,將上開偽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李儒欽,足生損害於「徐俊欽」、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繼於103年4月25日23時40分許,李儒欽因疲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嘉義縣大林交流道下第二公墓旁休憩之際,為巡邏之員警查獲,並於車上搜索查獲前開偽造之「徐俊欽」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儒欽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佳億、證人徐俊欽所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徐俊欽」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2條等罪嫌(偽造之「徐俊欽」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被告與前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偽造「徐俊欽」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彭郁倫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