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原嘉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嘉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龍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37分許之間,在嘉義縣民雄火車站前之鵝肉店內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為尋找朋友,而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自飲酒處外騎乘牌照號碼MBC-22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旁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陳文龍身飄酒味而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乃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00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2號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0年4月11日確定,且已執行之刑期逾裁定減得之刑,毋庸執行殘刑,故應以上開裁定確定之日即100年4月11日為執行完畢之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審查意見參照),從而被告於100年4月1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多次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離婚、國兵除役之生活情形;業工、家境勉持之狀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非低,但騎車時間屬短;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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