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級被告甲○○
國民
133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所為確定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影本。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㈠有第420條第
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者;㈡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㈢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8號號刑事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並非程序中所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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