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636號聲明人即繼承人乙○○
丙○○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明人丙○○之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
二、聲明人以書面通知因其等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之人,即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黃溪泉 、 賴黃金枝 、 黃綉桂 、 黃素珍 、 黃火旺 、 黃野東 之存證信函回執。
三、完整繼承系統表,即含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其中第四順位繼承人應含外祖父母,各順位繼承人無論生存與否,均應於繼承系統表中載明。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