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6年11月17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並因95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3之實質內容原應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
日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15萬
元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及從輕
原則。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
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復審酌被告不能約束自
我而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7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所生
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