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後經牌照換發為AD-69)大型重機車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5日上午10時在臺北縣石碇鄉隆盛村雙溪58號旁發
生行車事故,經台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被告於路口左轉未遵循導線左轉且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
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不願理賠,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
為新台幣(下同)127,275元(其中工資3,000元,零件124
,275元)、維修3天代步費9,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因
被告違規行駛車禍肇事,使原告受到驚嚇,精神慰撫金15,0
00元,合計154,275元,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賠償,均不得其
果,為此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否認鑑定結果,並抗辯其係依交通法規行駛,並未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甫超過中心線時,即
因原告於隧道出後直行前方至肇事地點,擬左轉但尚未左轉
時,過失以T字形狀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側後門,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肇事,致其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北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零件估價單等件為證,雖被告以左
轉彎時,先至交岔路口中心再左轉,並未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就系爭
交通事故資料,被告自稱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
因閃避前方道路上機車時,跨越對方車道時與原告騎乘之大
型重機車對撞,肇事導致小客車右車板金與大型重機車又前
方車頭擦撞,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亦與臺北縣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
被告之車輛係停放於原告車道之情形相符,是被告抗辯其未
占用來車車道,即難採信,且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同原鑑定意見,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函,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違規肇事,致其
車輛受損,應認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
否有理由:
(一)維修費127,27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以零件估價單之明細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主張其
因本次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27,275元(工資3,000元
,零件124,275元),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依上揭說明,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
折舊,而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
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為1/3。查
被告所有上揭車輛,係於94年1月25日領照使用,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至生損害之96年8月5日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折舊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實際使用為2
年8個月,則前揭修繕費用之折舊額為82,851元(計算方
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124,275
(3+1)=31,069元,元以下4捨5入;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3使用年數,即(124,275-31,069)
1/332/12=82,851元,元以下4捨5入),是系爭車
輛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41,424元(124,275-82,851=
41,424元),再加計工資3,000元,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
用以44,424元為適當。
(二)維修三天代步費9,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輛維修三天之代步費用9,000元,
固提出租賃全車種價格表為證,然原告就該具體損害為何
即為何需車輛代步?又為何需同型車輛方可?並未具體陳
述,且就維修所需時間亦未舉證,是其該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告雖主張精神受到驚嚇,然其並未
受傷,亦無健康受損之情形,而車禍之當事人受有驚嚇之
情緒反應,為人之常情,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驚嚇之
情節重大,是依上揭規定,尚難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3,000元,屬訴訟費用涵括之範
疇,尚非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直接損害,是其本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
用,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況本件判決所定訴訟費用已
另含鑑定費3,000元在內,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之訴於44,42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鑑定費3,000元
合計4,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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