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23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3
月27日北市警文一分社字第0973038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林峻毅 、 張金國 ,代價新臺幣5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上簽認。
㈡員警林峻毅、張金國之偵查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