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小字第8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叁萬壹仟陸
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