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王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榮華 以動產擔保之附條件買賣方式,
向原告購置汽車,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尚積欠款項新
臺幣301,27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署之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
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
書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