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與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
,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
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期限前向伊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
,除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
循環利息。被告迄98年3月3日止,帳款尚有新台幣(下同
)344,692元(其中本金部分269,583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信用卡確實由被告所親簽,惟因被告經濟狀況不
佳,望以降息、分期付款償還債務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請求降息、分期還款云云
,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且被告請求降息、分期還款已為
原告拒絕,亦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
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