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勇
曾志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80、44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勇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志源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 林成坤 (另行審結)與林全勇、曾志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往西20公尺處,趁四下無人之際,結夥3人共同徒手竊取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所有之水溝蓋3塊得手。嗣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其3人準備離開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全勇、曾志源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成坤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成坤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與同案被告林成坤共同謀議竊取阿蓮鄉公所所有之水溝蓋,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更有使無辜民眾誤蹈水溝而受傷之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案發後不久即為警查獲,犯後所生之危害並未擴大,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林全勇之前科品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林全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曾志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罰,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可見其已有悔意,應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犯行均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為警惕被告2人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其2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林全勇、曾志源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80、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均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2人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同案被告林成坤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