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高宸鈞
被 告 林忠輝 (即 林孟世 之繼承人)
姚素眞 (即 林孟世之 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孟世之遺產範圍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
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依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孟世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孟世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與原告簽
定分期還款協議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貸款期
間為100年11月7日起至103年7月6日止,共計2年8月
,貸款利率為依年息10%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未付月付金×貸
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之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0
0年12月7日後即未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
欠原告184,928元,及其中184,528元自100年12月8日起
之利息,另自101年1月7日起之違約金未償付。嗣被繼承
人林孟世於101年3月1日死亡,被告2人俱為其繼承人,
未為拋棄繼承,自應就其在繼承債務人林孟世所得遺產圍內
負給付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未請求連帶)。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主張於100年10月18日左右曾匯
款101,900元繳納被繼承人林孟世原信用卡卡債,惟依原信
用卡帳務明細可知,當月僅獲當期最低應繳82,487元,亦即
依約沖抵手續費、利息及本金,再加計到期之分期付款本金
後,前開信用卡債務尚有187,768元未清償。然被繼承人林
孟世前於100年10月26日因前開信用卡履約有困難與原告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申請貸款191,171元以全數清償其信用卡
債務,被繼承人林孟世於100年11月間繳納6,900元,於扣
除沖抵利息157.12元後,抵償本金6742.88元,被繼承人林
孟世尚積欠原告184,428元,原告遂於101年3月間透過督
促程序平台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督促林孟世履行依約繳
款義務,並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惟因被繼承人林孟世
死亡而失效,依雙方新成立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
,得向被告收取因未依約履行義務,而行使債權之催收費、
訴訟費用、律師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又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按月168元係依貸款契約第6條之約定將未付月付金20,424
元×貸款利率10%×逾期天數30天÷365=168元,故原告
向被告等追索於法有據。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忠輝:伊不知被繼承人林孟世何時欠款,且被繼承人
林孟世無財產,如何去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姚素眞:銀行在被繼承人林孟世還在臺北時,本來要借
款給他,伊於100年10月18日替其納109,800元卡債,亦即
原告提出交易明細表中同日82,487元該筆後,原告過沒幾天
將被繼承人林孟世停卡,導致被繼承人林孟世想不開,伊已
經清償一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分期還款協議、債務明細及還款明細、本院查無被繼
承人林孟世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事件函覆、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林孟世、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林孟世信
用卡月結單等件在卷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本件係因被繼承人林孟世積欠原告信
用卡債務,被告姚素眞即於100年10月18日替其繳納其中本
金82,487元後,於100年10月20日時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
187,768元未付,因被繼承人林孟世有正常履約之困難,於
100年10月26日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向原告貸款191,
171元以清償前揭信用卡債務,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0年11
月7日起至103年7月6日止,共計2年8月分期清償,貸
款利息按年息10%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
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
×逾期天數÷365」之方式計付違約金,而依上開分期還款
協議第13條之約定催收及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孟世負擔。
此外,依分期還款協議書及民法第323條等規定,借款人各
期繳納金額依序沖抵應付費用、遲延利息、利息及本金等,
故被繼承人林孟世於第一期繳款日即100年11月間繳款6,90
0元,應先充利息157.12元,所餘之6,742.88元(計算式:
6,900-157.12=6,742.88)抵充本金,惟被繼承人林孟
世繳納該筆之後即無繳款紀錄,依上開約定自得視為全部到
期,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下期扣款末日之翌日即10
0年12月8日起算,則本件債款尚餘本金184,428元(計算
式:191,171-6,742.88=184,428,元以下4捨5入),
並加計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共計189,928元及其中189,42
8元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月付168元(計
算式:未付月付金20,424元×貸款利率10%×逾期天數30天
÷365=168元)計付之違約金,未獲清償,應可認定。且
按請求清償借款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姚素眞固抗辯曾替被繼承人林孟世
清償欠款云云,惟並未就上開借款已為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採。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孟世之繼承人,且均未
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等就系
爭債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孟世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至於被告林忠輝抗辯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之陳述縱令實在,
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無礙
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
,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本於繼承、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