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8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洪郁雅
       蔡嘉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 陸佰 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名稱原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財政部函一件在卷可稽,合
先敘明。
㈡緣被告洪郁雅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邀同被告蔡嘉師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貸
放起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採固定利率計算,按月計
付。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
未清償。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台幣客戶基本資料一件、放
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
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影本一件、台幣客戶
基本資料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呆查詢一件、
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
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四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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