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
契約書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與訴外人安泰銀行訂立貸
款暨動產抵押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4,000元
購買汽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價金,分期總價為
270,000元,自96年2月7日起至99年2月7日止分為36期償付
,於每期各攤付10,034元,貸款利息按年息19.9988%計算,
如被告違約未清償,原告得請求自違約之日起以期付款之金
額為基準,按日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
計2成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償付部分款項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被告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其尚積欠212,039元迄未
清償。嗣安泰銀行將債權讓與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
司於99年11月1日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39元,及自97
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88%計算之利息,暨
按日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卡
明細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除依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
19.998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義務,則合
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
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約定利率超過20%部分
無請求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3
9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