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2年度交聲字第6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二項及第四項(一)內關於「92年10月14日」均應更正為「92年7月1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前述解釋意旨,原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更正之。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二項及第四項(一)內關於「92年10月14日」,顯均係「92年7月14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皆更正為「92年7月14日」。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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