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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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雖曾於86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隨後經撤銷假釋,於89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其殘刑3年2月5日,並於92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後,於90年5月3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續執行前揭殘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止,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及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內之檳榔園工寮等處,以約每日施用1至2次之頻率,將海洛因溶解成液體後以注射針筒施打其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1日18時許止,以每日1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在前開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 :
㈠93年10月24日14時30分許,甲○○與其前妻 曾素娥 在屏東縣
○○鄉○○路河南巷榮民之家旁產業道路上,於車牌號碼00—3818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為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之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曾素娥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器具1具(曾素娥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確定,上開扣案物品亦經於該案沒收)。
㈡94年1月12日10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至屏東縣屏東市○○
路○○巷內之檳榔園工寮搜索時,主動向執行搜索之警員自白其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事,並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以供查扣。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又其於93年11月24日及94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察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水解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93年11月10日、94年1月19日之屏縣衛檢六字第930446號、屏縣衛檢六字第940021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1紙及長榮大學93年12月30日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憑,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而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經檢驗後均有海洛因陽性反應,顯然沾附有海洛因痕漬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2684號)後,於90年5月3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續執行前揭殘刑,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除於93年10月24日10時許及同日16時15分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外,又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年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雖曾於86年8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隨後經撤銷假釋,於89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其殘刑3年2月5日,並於92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述2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均應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沾附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支,因難與所附著之毒品成分析離,亦均應依同條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