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90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之「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竟將自己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交予他人作非法使用,其行為已對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因此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斟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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