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甲○○○之子。乙○○在外得悉其妻 王先蘭 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後,隨即返家,詎其明知甲○○○年老體衰,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
16日12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2樓,動手推擠甲○○○,致甲○○○倒地而撞及牆壁,受有頭皮血腫、頭部外商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本院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