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5月2日23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南勢里93號旁之「好彩頭魚池」,見乙○○放置於該處之釣魚工具箱蓋子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釣魚工具箱內之長約12臺尺釣竿1枝(價值新臺幣5,9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乙○○報警,甲○○於95年5月3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好彩頭魚池」為警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且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本件犯罪情節尚輕,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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