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應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㈡扣案之物品應更正為「吸食器一組(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斷毒品之保安處分程序,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案於本件行為終了時,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既於被告住所為警查扣,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間,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惟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是裁判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如裁判未經宣示復未送達者,則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拘束力可言。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從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因未上訴而確定,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八十六年十一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該判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被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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