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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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合計毛重柒陸陸伍公克)、偽造之「甲○○」、「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起訴書誤載為 吳東暘 )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於93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復興公園旁,綽號「進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委託其代領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寄送之包裹,乙○○明知「進仔」委託代領之包裹為不法之物,竟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代為領取包裹,「進仔」遂將盜刻之「甲○○」、「丙○○」印章各1枚交予乙○○,由乙○○領取以「甲○○」、「丙○○」為收貨名義人之包裹,並收受5百元之代價(未扣案)。其後即由「進仔」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與菲律賓籍人FPANCISCHUA共同基於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菲律賓人於93年12月21日,在菲律賓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分成2個包裹(共8包、各毛重4601公克、3064公克、合計毛重7665公克),並以不知情之「甲○○」(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140之1號4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丙○○」(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街○○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收貨名義人,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該2個包裹之愷他命運送至臺灣。嗣於93年12月22日運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旋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查獲,再於翌日(即23日)上午11時許,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遂要求聯邦快遞公司委託之立達有限公司快遞人員丁○○,依一般送貨程序遞送該2個包裹,丁○○即先送至以「甲○○」為收貨名義人之屏東縣屏東市○○路140之1號4樓,然此址因無人應門,承辦偵查員乃指示丁○○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上開提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不法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聽後,即與丁○○約定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收取包裹,丁○○遂轉往上址等候,該不法集團成員即指示乙○○前往建南路136號前領取包裹,旋於同日11時20分許,乙○○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建南路
136號前,向丁○○表示要領取「甲○○」之包裹,丁○○將以「甲○○」為收貨名義人之包裹(毛重4601公克之愷他命)交付予乙○○,請乙○○簽收時,乙○○並向丁○○詢問是否有「丙○○」之包裹,欲一併領取等語,而尚未簽收之際,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甲○○」、「丙○○」之印章各1枚、第3級毒品愷他命8包(合計毛重7665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領取以「甲○○」為收件名義人之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被警查獲的3天前,伊在屏東市○○路○○○號附近遇到「進仔」,當時伊剛好要去市場,「進仔」拜託伊領取包裹,「進仔」拿了丙○○、甲○○的印章給伊,叫伊在9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左右,至屏東市○○路○○○號等候快遞公司的人來送包裹來,伊再領取,領完後就到建南路136號對面等候,「進仔」過15分鐘後,會親自來向伊拿取包裹,結果伊領完包裹就被警察逮捕,伊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惟查:
㈠菲律賓籍人FPANCISCHUA於93年12月21日,在菲律賓將第3
級毒品愷他命分成2個包裹(共8包、各毛重4601公克、3064公克、合計毛重毛重7665公克),並以不知情之「甲○○」(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140之1號四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丙○○」(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街○○巷○○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收貨名義人,同時委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此2個包裹之愷他命運送至臺灣,嗣被告受「進仔」之委託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之「甲○○」、「丙○○」印章各1枚,向聯邦快遞公司委託之快遞人員丁○○領取以「甲○○」為收貨名義人之包裹,而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快遞人員丁○○、證人即承辦偵查員 莊英壽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偵查報告
1份、聯邦快遞公司英文託運單2紙附卷足憑(警卷第20、32頁),復有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8包、偽造之「甲○○」、「丙○○」印章各1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上開扣案之結晶粉末8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3級毒品愷他命,則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4頁)。
故「進仔」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與菲律賓籍人FPANCISCHUA共同從菲律賓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扣案之以「甲○○」、「丙○○」為收貨名義人之2個包裹
,係由聯邦快遞公司自菲律賓運送至臺灣桃園中正機場後,再委由立達有限公司遞送,而聯邦快遞公司委託證人丁○○所屬之立達有限公司遞送之貨物,係由立達有限公司人員至高雄小港機場或聯邦快遞公司高雄營業處取貨後,依照當天遞送貨物路程,排定路程由近送至遠處,最遲於當天下午6時前送完,送貨時間並不固定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甚詳(本院卷第73頁)。且本件扣案之2個包裹係菲律賓籍人FPANCISCHUA於93年12月21日,從菲律賓委由聯邦快遞公司寄送,詳如前述。本件扣案之2個包裹既於93年12月21日,始從菲律賓寄送,運抵臺灣後,聯邦快遞公司又轉委託立達有限公司遞送,而立達有限公司之遞送時間並不固定,「進仔」即無從事先於93年12月20日前知悉扣案之2個包裹,將於9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左右,運抵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進仔」自不可能於93年12月18日凌晨
2時許,委託被告於9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左右,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代領包裹。故被告辯稱「進仔」於93年12月20日凌晨2時許, 委託伊 於93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左右代領包裹云云,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㈢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與上開2個包裹提單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無通話聯絡之情形。惟以「甲○○」為受貨名義人之提單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查獲當日(即23日)上午11時2分56秒、11時5分許,與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以「丙○○」為受貨名義人之提單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查獲當日上午10時6分49秒、10時
7分51秒、10時8分21秒、10時17分19秒、10時18分21秒許,與聯邦快遞公司之服務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查獲當日上午10時7分16秒、11時8分39秒許,與不詳之人聯絡時,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2、2326、58頁)。
由被告及「進仔」所屬不法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相同,再參以被告亦自承:「進仔」交代伊領到包裹後,就到建南路136號對面等候,15分鐘內,「進仔」就會親自來向伊拿取包裹等語(本院卷第10、11、29、78頁),足認「進仔」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亦在查獲現場附近,當時係由「進仔」或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當面通知之方式,告知被告領取扣案之包裹之時間、地點。故尚難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與上開提單所載之行動電話無通聯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辯稱:「進仔」說要去台北辦事情,趕不回來,所
以才委託 伊代 領包裹云云。惟「進仔」指示被告領到包裹後,就到建南路136號對面等候,15分鐘內,「進仔」就會親自來向被告拿取包裹等情,亦經被告自白在卷。倘被告係因「進仔」到台北辦事情,未能及時返回屏東市收取包裹,則「進仔」豈能在被告領取包裹後,於15分鐘內,親自向被告拿取包裹?故被告辨稱「進仔」去台北辦事情,趕不回來,所以才委託伊代領包裹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而約於3、4年前,被告在屏東市瑞光市場擺設賓果遊戲機,「進仔」則為打電玩之客人,被告與「進仔」不甚熟識,對於「進仔」之身分、年籍、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均無所知,且已有3年沒有見過面等情,復經被告供述在卷。是「進仔」既無不能親自領取扣案包裹之原因,故苟非「進仔」因從事不法行為,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將此價值不菲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包裹委由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被告代為領取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進仔」提供5百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係欲藉以之隱匿運輸毒品之「進仔」之真實身分。被告係年近50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常識及智識,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確有預見「進仔」委託其代領之包裹為不法之物品,被告仍予代領包裹,其具幫助他人犯運輸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再衡諸今日社會毒品氾濫,不法份子常以提供代價,尋求他
人代為領取快遞包裹,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經常報導,當為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代領之包裹,係何不法物品或屬何類毒品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為不法之物品有概括之認識,竟仍同意以前開代價為「進仔」代領包裹,顯對幫助「進仔」運輸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他人犯運輸罪之不確定故意。故縱被告無法確知所代領之包裹之具體內容,但因其具幫助他人犯運輸罪之不確定故意,即足以成立幫助犯。故被告辯稱不知是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按愷他命亦為政府公告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進仔」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與菲律賓籍人FPFPANCISCHUA共同走私第
3級毒品愷他命,該集團成員之行為雖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惟本件係「進仔」集團成員將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走私進入臺灣地區中正機場後,不知情之聯邦快遞公司人員將此第3級毒品愷他命包裹運送至高雄,再委由聯邦快遞公司委託之快遞人員丁○○運送,被告再向快遞人員丁○○領取等情,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代領包裹時,「進仔」集團成員之走私行為業已完成,被告並無幫助走私之犯意及行為,自難以幫助走私罪相繩,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幫助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
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不知該等物品為第3級毒品愷他命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3級毒品,「進仔」所屬不法集團成員,與菲律賓籍人FPFPANCI
SCHUA共同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該集團成員之行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3級毒品罪。被告乙○○代為領取包裹,幫助該集團運輸,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3級毒品罪。另公訴人認被告與菲律賓籍人FPFPANCISCHUA共同運輸第3級毒品愷他命,為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雖代領包裹,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該菲律賓籍人或「進仔」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即屬無據。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運輸第3級毒品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已之私利,即受人利用幫助運輸毒品,倘若上開毒品因此流通於市面,影響所及不僅為個人,國家、社會亦會因此受有極大損害,足見其為害之鉅,且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本應有嚴懲之必要,惟念及被告係一時貪念誤蹈法網,實際獲利不多,而相關毒品已為警查扣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8包(合計毛重7665公克)、偽造之「甲○○」、「丙○○」印章各1枚,均為正犯「進仔」所有之物,且為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收受之5百元,係「進仔」用以支付被告幫助運輸毒品之代價,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林柏泓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志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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