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高濬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濬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高濬洋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由受刑人出具保證金後釋放。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並於同年月7日、同年月4日分別送達受刑人住居所地,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分別前往受刑人之住居地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參以受刑人斯時未有在監或在押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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