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5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玉佩 被告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95萬元,2筆合計100萬元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07月29日起至115年07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收,如未依約履行,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7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息還本,經催告仍未理會,尚積欠本金100萬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掛號郵件執據、存證信函、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