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肆粒(驗餘淨重肆點貳壹肆伍公克,另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宏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8號、第3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為警查獲並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4粒,抽取其中0.0855公克後,經鑑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2日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89頁至第91頁)。另盛裝扣案之毒品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屬違禁物。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沒字第23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