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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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 林慶皇 律師即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星榮物流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一○年度司字第二○七號裁定所選任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林慶皇律師應予解任。
理由
一、按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此觀律師法第30條規定即明。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選任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星榮公司)之清算人,任清算人期間,星榮公司為被告之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伊另協助星榮公司取得對第三人 陳勇仲 之本票裁定,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伊現因事務繁忙,且罹患疾病正接受治療,實無法繼續擔任清算人職務,爰依法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20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星榮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3頁),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並提出高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23號裁定、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該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已釋明其因事務繁忙及因罹患疾病需接受治療而辭任之正當理由,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星榮物流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認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星榮物流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