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6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464號」,應予補正),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9000元確定;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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