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宜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宜偉(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有承認犯罪,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28、6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勞動服務或易科罰金,被告可以好好工作償還和解金額,懇請重新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因貪圖小利,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如前述,堪認其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貨運公司工作及任職市場攤販員工、月收入共約5萬元、單身、需分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準此,本院衡酌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希望可以勞動服務或易科罰金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本件所犯本件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