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而於109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109年5月10日起算,至109年5月19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3日始以「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09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足憑,顯逾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慧玲
法官汪曉君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玉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