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一展 被告 董建勝 (原名 董條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0、12頁)約定,因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同年5月7日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年,且前3個月利息均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自第4個月起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至95年2月19日及95年5月11日止,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共79萬3120元、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1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26萬9215元自民國9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52萬3905元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6月13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自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79萬3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