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錢甡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9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並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7萬8,790元,及其中本金6萬769元自97年1月28日起算之利息,嗣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8,790元,及其中6萬76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未提交信用卡帳單與簽單之正本供上訴人核對,自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查,觀諸上訴人本件民事上訴理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
23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亦未揭示原判決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參上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上訴繳納之裁判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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