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調裁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調裁字第65號聲請人 彭家榆 代理人 黃雅婷 律師相對人 方招鈞 代理人 高華陽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94年7月26日與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曾小莉 於大陸地區結婚,但未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詎料,相對人復於102年5月20日與不知情之聲請人結婚,顯有重婚之情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大陸地區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傳票、應訴通知書、曾小莉離婚起訴狀等件在卷足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30號妨害婚姻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是兩造於102年間結婚時,相對人既有重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兩造之結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雙方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政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