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伍哲民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被告 伍娟慧
伍姿陵
伍姿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是以,告訴人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並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倘逾告訴人收受處分書後10日之不變期間始向管轄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伍哲民前以被告伍娟慧、伍姿蓉、伍姿陵涉嫌竊盜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10
月29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6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年1月4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109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卷第60頁)。是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因未會晤本人,乃將前揭處分書交由聲請人居住該址之公寓大廈所僱之管理員收受,揆諸前揭說明,向本人之受僱人為送達者,視為送達於本人,故應認前揭處分書已於110年1月4日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自其收受處分書之翌日(110年1月5日)開始起算10日,又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月14日,而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
法官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