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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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本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本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本戊因藏匿人犯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本戊因藏匿人犯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1月18日,而如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日期均於該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藏匿人犯│藏匿人犯│├────────┼────────────┼────────────┤│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6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22日││││103年10月14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118號│104年度偵字第5353號、第│││││5370號、第5371號、第5546│││││號、第5546號、第5732號、│││││第5733號、第6642號、第│││││8997號、第12089號、第│││││12473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192號│104年度易字第12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4日│106年4月14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8日│106年7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臺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006號(已執畢)│11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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