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54號、88年臺上字第3742號等判決意旨)。再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於警員進行盤查時,不顧緊鄰於被告駕駛車輛旁之警員,仍恣意加速將車輛駛離,並因之撞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妨害員警處理公務,其行為實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並置執行公務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犯罪情節顯屬嚴重,然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號被告李宗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6(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米奇汽車旅館,因另涉詐欺等案件遭通緝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盤查。李宗憲為為脫免因通緝案遭警方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置於上開旅館115號房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左側、後方鈑金等多處位置凹陷、破裂後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加強暴,並使警員公務上所掌管之上開警用車輛鈑金破損不堪使用。嗣為警於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扣得李宗憲所棄置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執勤員警 陳思瑋 證述及證人即上開汽車旅館服務人員 王馨 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警方蒐證照片、車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資料表、車損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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