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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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趙照陽 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複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曾立君 間假扣押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將異議人對於花蓮縣○○鄉○○段○○○○○號假扣押聲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將異議人對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聲請駁回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且未逾異議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立君積欠異議人債務,經異議人聲請鈞院於104年4月7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異議人遂於104年4月13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曾立君所有系爭土地,鈞院司法事務官並於同日以花院美104司執全信字第27號查封登記函通知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又通知異議人於104年5月21日至現場指界,嗣於該日指界完成,並亦於該日製作104年5月21日花院美104司執全信27字第1041519號函,主旨略以:「債務人所有如後附財產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其增建部分業經查封」,顯見該查封程序業已完成,應已生查封之效力。惟該土地早經訴外人 高櫻芬 於104年2月12日持本院104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對於債務人曾立君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他項權利設定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並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花蓮地政事務所遂以104年4月15日花地所登字第1040004134號函略以:「查該標的物經貴院104年2月12日花院美104司執全仁字第12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規定本案不予受理。」故除原假處分之債權人高櫻芬外之假處分保全執行外,尚有異議人之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依法應併同於前開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合併執行在案。系爭土地既經鈞院查封在案,自已生查封之效力,執行法院除應依據上開強制執行法第33條等規定,併案於前開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合併執行外,並仍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76條規定,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至於登記機關雖或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函知不予受理,並復知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已辦理登記之日期及案號,但因有上開合併執行之規定,故當原「假處分登記」或有撤銷、撤回等情時,執行法院及地政登記機關自應續為後聲請之「假扣押登記」,基於囑託登記等價原則,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若以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時,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之證明書始可辦理,不容訴外人高櫻芬徑持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確定判決直接變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詎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裁定,將異議人對系爭土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駁回,所持理由略以:「二、經查,本件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已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確定判決實質審理認定相對人曾立君,與第三人 蘇遠昇 前於103年12月29日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為假買賣,第三人蘇遠昇既已於103年12月21日因病逝世,土地之實際所有權應歸屬繼承人即高櫻芬等人公同共有,故本院形式認定下,現花蓮縣○○鄉○○段○○○○○號已非屬相對人曾立君之責任財產,聲請人105年12月22日之假扣押聲請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並求廢棄鈞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對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執行聲請駁回之裁定。
三、按「關於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我國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第128條第2款(現行法第140條、第14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明,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因此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固應依職權調查認定,惟為達迅速執行之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之財產,其實體上屬何人所有,應無審認權限,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認定之依據;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亦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4年4月13日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曾立君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惟該地號土地早經訴外人高櫻芬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為假處分之執行,並完成假處分登記。故地政機關以已經貴院104年2月12日花院美104司執全仁字第12號函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0條規定本案不予受理(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卷第22頁)。 嗣高櫻芬 與曾立君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被告曾立君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l21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國104年l月l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前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l04年度訴字第227號卷宗查明無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明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公同共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是若假處分之債權人與就假處分之標的物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同一人者,得檢附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書件申辦登記。系爭土地雖先後經高櫻芬與異議人分別為假處分與假扣押查封之執行,然因為假處分之高櫻芬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異議人之假扣押查封之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自難再行主張系爭土地之查封效力。異議人於105年12月22日之再度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聲請執行或併案查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土地所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人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查,系爭土地現已非屬相對人曾立君所有,有卷附土地謄本(見卷第48頁)可按。基於查封僅得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於第三人之財產查封,執行法院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系爭土地現已非屬相對人曾立君所有)為認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應不予准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依職權撤銷其處分,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認定,「現花蓮縣○○鄉○○段○○○○○號已非屬相對人曾立君之責任財產,聲請人105年12月22日之假扣押聲請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之裁定,難認與法不合。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洵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己臻明確,異議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