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原名林英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重要工具,且係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存提不法贓款之用,倘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方式徵求或有償方式收購他人金融帳戶,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財產有關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竟仍基於縱提供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1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前妻000(另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聰煙」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000,佯稱其先前遭詐騙匯出之款項,現由法院查扣,需匯出金錢始得取回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96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三峽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至上開帳戶內。
林易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不法贓款,竟基於縱其帳戶內款項縱屬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由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參與犯行,與「聰煙」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形成共同犯意聯絡,於000匯款後,林易旋即依「聰煙」之指示領出款項,並於高雄市建國路交予「聰煙」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
二、本案之證據及被告林易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加「證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9年7月6日一十全字第0006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
又以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此部分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三)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於96年1月5日期某日提供帳戶帳號予「聰煙」,並於同年1月10日提領帳戶內金錢,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6年4月19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之前,自無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且被告參與本案結構性詐騙集團之犯罪,依其行為當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並非參與犯罪組織,是本案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且確定故意及不確定故意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完全無缺,僅係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帳號供「聰煙」,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而後續復接受「聰煙」指示,而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聰煙」指定之人,被告對於詐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行為雖僅有不確定故意,而與其餘詐欺不法份子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不同,然其主觀上對於詐欺不法份子之詐欺取財行為既具有不確定故意,卻仍受指示從事提領詐欺不法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有容任其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為其餘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確定故意之詐欺不法份子所用,而使其等所為構成要件行為供該等人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足認與其餘主觀上具備詐欺取財確定故意之詐欺不法份子間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其原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則為其嗣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本案所為,難認被告係單純幫助犯,應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業如前述,聲請意旨容有違誤。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復依指示提領詐欺不法贓款,其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分別為嗣後提領詐欺不法贓款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聰煙」暨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加重之必要, 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的提供其前妻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提領款項,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因本案發生時間距今甚久,被害人已難以聯繫,致被告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被告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99年7月7日發布通緝,於109年3月30日始為警緝獲,有該署99年7月7日雄檢惠偵闕緝字第3116號通緝書及109年4月7日雄檢榮往銷字第854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先例參照)。
六、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定其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被告林英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臺地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已於101年5月21日遷出國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源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5年12月至96年1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前妻000(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聰煙」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5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000,佯稱其先前遭詐騙匯出之款項,現由法院查扣,需匯出金錢始得取回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96年1月10日11時44分許,至臺北縣三峽鎮三峽郵局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6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由林英源領出,於高雄市建國路交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聰煙」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嗣因000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英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朋友叫「 陳聰煙 」還是「 沈聰煙 」,他那時向我借帳戶讓人家匯款,款項進來後他再來跟我拿,我不知道用途,他說他沒有銀行帳戶,因我有信用瑕疵,沒有辦法使用帳戶,所以就拿我前妻000的上開帳戶借給「聰煙」收款,後來他通知我款項已匯入,我領出來後,就在建國路某處交給一名男子,是「聰煙」叫他來拿的,金額我忘記了,現在也找不到「聰煙」,也找不到證據,我之前有賣帳戶的案件被起訴,我知道詐騙集團會用人頭帳戶犯罪,但這次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只是提供帳號借他把錢匯入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000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2萬2600元至上開帳戶,嗣經被告提領2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亦據被害人000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聰煙」好像姓陳還是姓沈,我也不確定,後來都找不到他了,也沒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足認被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自承其不知曉「聰煙」之真實姓名年籍,足徵被告與「聰煙」並無任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易將帳戶出借予其匯款,其所辯自難採信。
(三)再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應有所認識,竟仍為之,益可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參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其於本案交付前妻帳戶資料予他人前,即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逃避追查,其對於不得提供個人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士,以免助詐騙集團等情,即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辯稱不知情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予採信。顯見其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等恣意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其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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