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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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伶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
李沛軒律師 莊一凡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伍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甲○○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邀同告訴人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G室租屋處遊玩,後因告訴人表示欲先行離開該處,使被告心生不悅,即基於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趁告訴人低頭把玩手機之際,持自備之 闊克爾 彎刀,往告訴人之頸部砍殺數刀,告訴人受攻擊後以手抵擋,趁機逃離上址,並撥打電話報案,隨即經警於翌(20)日凌晨1點20分許在上址查獲被告,並扣得其所有使用之闊克爾彎刀1把;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雖倖免於難,但仍因此受有左耳、頭枕部、後頸部、上背部、右手第4指及左前臂深部撕裂傷;左肘深部撕裂傷併肱三頭肌腱肌腱斷裂;右腕深部撕裂傷併尺側腕伸肌腱及第
3、4指伸肌腱斷裂;右手第3指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第1570號、第1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及扣案之闊克爾彎刀1把等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扣案之闊克爾彎刀造成告訴人上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並非要傷害告訴人,伊要引出告訴人體內之「血魔」,必須告訴人身體至少一處有傷口,且將自己的血點在告訴人身上,藉以引出並消滅「血魔」;當初伊目標只是告訴人頸部,告訴人其他部位傷勢,是因告訴人閃躲所以才誤傷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身上有「血魔」,為引出該「血魔」,所以才會朝告訴人身體主幹、頸部以刀畫出傷口,與被告本身之血液融合以引出「血魔」,以避免告訴人身上「血魔」侵害他人,是足以認定被告當時以刀劃傷告訴人頸部,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又案發後,被告立即扶持告訴人下樓,並以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 益徵 被告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再者,以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勢為全身多處撕裂傷而言,可見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特定部位或重要部位全力攻擊,從傷勢研判,並未對告訴人產生立即致命之結果,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G室之租屋處內,手持其所有闊克爾彎刀1把朝告訴人之頸部等部位攻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耳、頭枕部、後頸部、上背部、右手第4指及左前臂深部撕裂傷;左肘深部撕裂傷併肱三頭肌腱肌腱斷裂;右腕深部撕裂傷併尺側腕伸肌腱及第3、4指伸肌腱斷裂;右手第3指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於翌(20)日凌晨
1時10分許,被告遭到場處理之員警逮捕並被扣得該闊克爾彎刀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伊於上揭時、地,持該闊克爾彎刀揮砍告訴人頸部,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2284
3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第5、36、44頁背面、第52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持該闊克爾彎刀揮砍告訴人頸部,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應該是伊造成等情綦詳(見本院10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3、4頁、10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告訴人受上揭傷勢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當日伊接獲被告來電,被告表示有事找伊,伊約於當日晚間9時許至被告上揭居處,伊於當日晚間11時許向被告表示要離開返家,而伊正背對被告查詢網路資料,被告突然自伊背後持物品攻擊伊後頸及後腦杓,伊當下並不知被何物品攻擊,攻擊幾下後停止,當時伊回頭退幾步而與被告面對面,被告復以威脅口吻問伊「還要不要回家?」,伊還不及反應,被告直接從伊頭頂砍下,伊直覺以右手去擋被告的刀,之後被告連續從伊正面砍了數刀,造成伊雙手遭被告砍傷等情節(見偵卷第57頁背面、第51頁背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27日乙診字第2725號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至15、54、27至29、31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矧以頸部及其相鄰接之頭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頸部為氣管、支氣管等呼吸系統及主要動脈之所在,佈滿血管及神經,均不堪外力之重擊;而頭部為人之生命中樞,且有眼、耳、鼻、口、太陽穴等重要部位,更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均甚為脆弱,亦不堪外力之重擊,倘因受利刃砍殺,往往有致生死亡之可能。而本件被告持以攻擊揮砍告訴人之闊克爾彎刀之刀刃為金屬製,刀刃部分長約32公分、刀柄部分長約17公分等情,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而金屬刀刃通常質地堅硬、銳利,持之攻擊人體頭、頸部極可能肇生死亡結果,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訊問時皆供稱:伊知悉持刀揮砍人體頸部會導致該人喪命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52頁、本院10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
4頁)。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供稱:當晚11時許,告訴人向伊表示不能太晚回家,但伊向告訴人表示,至少到翌日上午4時才可離開,之後因告訴人執意要離開,伊當時心情不好,所以伊才會蓄意持藍波刀(應為闊克爾彎刀)想要將他砍死,以遭判決死刑而獲得解脫,而砍傷告訴人後,又覺得不應該藉由砍殺他遭求處死刑獲得解脫,所以伊又護送告訴人下樓離開,並立即撥打電話報警;伊一開始就是想致告訴人於死才會砍殺告訴人頸部;伊持刀是要殺告訴人;因為伊要阻止告訴人回家;伊起刀時是想殺害告訴人,後來伊砍到告訴人時,伊覺得對不起告訴人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5、44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52頁)。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為引出告訴人身上血魔,所以劃傷告訴人身體主幹、頸部云云,惟以被告持質地堅硬銳利之闊克爾彎刀朝告訴人頸部、頭部攻擊,若被告無殺人犯意,主觀上僅為引出告訴人體內之「血魔」,大可朝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攻擊,只須輕微劃破告訴人身體皮膚流血即可達到目的,豈會毫無猶豫直接朝告訴人頸部、頭部揮砍,是被告主觀上具殺人故意乙節,至為明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非可採。再者,上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耳、頭枕部、後頸部、上背部、右手第4指及左前臂深部撕裂傷;左肘深部撕裂傷併肱三頭肌腱肌腱斷裂;右腕深部撕裂傷併尺側腕伸肌腱及第3、4指伸肌腱斷裂;右手第3指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又依告訴人之當日急診病歷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2月11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告訴人頭部及頸部深且長之撕裂傷,告訴人頭部撕裂傷約15公分,頸部2處撕裂傷各約5公分等情,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回函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按,是告訴人當日所受之傷害之傷口深且長並造成部分肌腱斷裂之情形以觀,足以認定被告係大力持刀向告訴人之頸部、頭部揮擊,復因告訴人以右手阻擋並閃躲,而造成上揭嚴重傷勢無誤,益徵被告當日主觀上確有持刀揮砍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甚明。又被告於持刀揮砍告訴人後,自行停止揮砍並送告訴人下樓,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表示有民眾受傷,需要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趁伊未注意時自背後攻擊伊,攻擊幾下後停住,伊回頭幾步與被告面對面,被告以威脅口吻問伊還要不要回家,伊當時來不及反應,被告就直接從伊頭頂砍下,伊直覺反應用伊右手去擋被告的刀,之後被告就連續從伊正面砍了數刀,次數伊不記得,造成伊雙手均遭被告砍傷,隨即被告忽然說怕殺了伊,隨即送伊下樓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7頁背面),復有接收報案通報顯示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上揭門號之通話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0頁),則雖被告因事後己意中止未再繼續持刀揮砍告訴人,然依被告持利刃往告訴人頭、頸等人體要害部位奮力揮砍,在告訴人以手抵擋下,造成告訴人頭、頸、身體、手部受有上揭嚴重之傷害而言,其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為明確,尚不能因事後被告因己意中止而未繼續對告訴人持刀揮砍,即認被告在下手之際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且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伊起刀時想要殺告訴人,原因如警詢及法官面前所述,後來砍到告訴人時,伊覺得對不起告訴人等情(見偵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上揭警詢中所證述:被告自背後攻擊伊,攻擊幾下後停住,伊回頭幾步與被告面對面,嗣後被告從伊頭頂砍下,伊右手去擋,被告就連續從伊正面砍了數刀,造成伊雙手均遭砍傷,隨即被告忽然說怕殺了伊,隨即送伊下樓等情相合(見偵卷第57頁背面),可見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揮砍告訴人,之後自己認為此舉對不起告訴人,方中止對告訴人之攻擊,益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刀揮砍告訴人無訛。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當初並不想傷害告訴人,只是要引出他體內的血魔,藉以消滅血魔,因為消滅血魔要用特殊途徑,要以身體主幹為主,至少要有一處身體的主幹有傷口,且要將伊的血點在告訴人的身上,血魔自然會找伊,因為伊是個結丹的人,所以血魔會找上高能量的人,因為血魔如有辦法調動高能量的人則實力會增強,藉以危害更多的人,只要結丹的人都有陰陽眼,也會得知天機,伊有這樣的能力。而伊在跟血魔搏鬥途中,因為過程過於危險,所以差點變成血殭屍,伊的身上還留有屍斑;伊於警詢、偵查中為了要求兵解,且原打算用伊自己一人的性命去與天交易,以免爆發病毒,伊當初的供詞上用比較重的詞去說,是因為伊想要被槍殺,所以伊選擇說是故意要殺告訴人的,現在因為有很多天機更改或處理過了;血殭屍出世的話,現在世界上沒有任何一個道士可以去除血殭屍,但伊知道血殭屍怕陽光,伊曾經看過「最後一個道士」這本書,作者是 夏憶 ,書上寫的真有其人,伊有調過他的魂,伊知道此人有此本事,該道士的名稱叫 查文斌 ,他當年有收一個徒弟,他可能知道現在要怎麼去收服血殭屍等語(見本院103年9月10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砍殺甲○○?)因我要阻止甲○○回去他們家。(問:為何阻止要他回家?)原本我要找他一起處理三種病毒造成變異的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找告訴人是要一起解決感染伊波拉、狂犬病及一種未知病毒造成之危害,當日告訴人強行要離開,會遇到已經感染動物的襲擊,所以伊選擇襲擊告訴人,讓危害的時間可以延後;老天讓大家有機會重新重視道德,有時間可以改過,否則下次爆發不會如此簡單;而伊已「結丹」,要「結丹」需要有高度道德及修行,告訴人是繼承遠古時代第二強種族的血脈,伊找告訴人原因是透過讓告訴人「結丹」使告訴人找回原古實力,因為告訴人不配合,加上伊心情不好,上天給伊一個選擇,藉此將需要重視道德事情說出,所以需要以自己換取這個機會,可以救更多人,因為這些疾病會找上所謂因果罪惡的部分,但因自己懺悔、改過可以倖免、減輕,因為伊襲擊告訴人,伊就會「破丹」,會造成自促其死;因為上天出了一大堆選擇題,例如伊對這種大災,伊有什麼願望或想法,伊那時的想法是但願世界可以得到真正的和平,而後上天才說原本寄望世界可以得到富饒,但世界現在已經得到富饒,卻毫無道德可言;且上天問伊如果用伊性命,可以去做一個改變,不讓多數人死掉,伊會不會去做,伊說願意去做這個改變,於是乎告訴人不願意留下時,伊當下就明白也許就是這個選項,不然昨天原本是預定病毒爆發時間,為何伊可以與上天溝通,因為結丹之人必可視之神鬼,知曉天機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至4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當日晚間9時許,來找伊,伊告知告訴人伊波拉病毒、狂犬病毒及另一種不知名的病毒會害死很多人,伊要求告訴人一起消滅染上述3種病毒的人類及動物,告訴人問伊為何要選擇他來做此事?伊對告訴人說他是屬於上古時代第2強悍的種族,身體機能比一般人要強上幾百倍,所以老天爺要他協助伊完成。告訴人向伊表示他很弱無法展現上古時代能力,但伊向告訴人表示伊可以幫他回復能力,當晚11時許,告訴人向伊表示不能太晚回家,但伊向告訴人表示,至少要留在伊這裡到翌日清晨4時才可離開,因為告訴人提早離開,在返家路上會遭到襲擊,若告訴人留到翌日清晨4時許,告訴人就能見到病毒感染之事發生,之後告訴人執意離開,當時伊心情又不好,所以才會持刀砍他想要將他砍死;當日晚間10時許,伊破壞2樓陽臺日光燈,及將該處走廊燈泡拆卸下來,並指使告訴人去拆卸2樓走廊燈泡之原因,是因為伊知道感染到上述3種病毒的人或動物,會朝著有光源、聲響及有血跡的地方攻擊人類或動物,所以將這些光源排除以免該址住戶受到攻擊;當日晚間10時許,伊告知2、3樓住戶,晚上若是有聽到任何聲響都不要管,是為了避免這些住戶遭到感染上述3種病毒的人或動物攻擊,所以才要求他們如此做等語(見偵卷第
5頁)。又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告居住同樓層之住戶 郭寶華 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晚間10時許,被告主動敲伊房門,當時伊沒有發覺,被告就自己打開伊房門,對伊說今天早一點睡,把燈關掉,窗簾拉好,不要出任何聲音,然後被告就回房,伊就把燈關掉,繼續關靜音看電視,不久被告第2次敲伊房門,要求伊將會發光之所有電器關掉,被告還跟伊說不管今天有任何聲音都不要出來,還跟伊說現在是末日的時候,會有活屍,會有病毒,但過了今天就會不一樣了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居住在被告樓下之住戶 謝宛珊 於警詢中證稱:當日晚間10時許,被告至2樓將陽臺燈泡砸壞,並將2樓走廊的燈泡拆下來,然後被告就回到房間內,伊覺得很奇怪,就詢問被告為何要將燈泡拆下,被告對伊說你明天就知道了,伊持續向被告追問,被告回答伊:妳有看過生化危機嗎?妳最好關上燈並拉上窗簾,不要讓任何光透出去,被告最後告訴伊不論等一下發生什麼聲響都不要管,盡早回到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對伊說,伊是上古時候比較優秀的種族,DNA較他人優良,被告希望伊幫助她消滅伊波拉病毒及狂犬病病毒,從頭到尾都在說這些,伊覺得莫名其妙,但是當下伊不以為意,聽聽而已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綜上而言,被告所供其主觀上所認知「結丹」,欲消滅伊波拉病毒、「血魔」、告訴人為上古時期較優秀之種族,將該處2、
3樓之陽臺或之燈泡破壞或拆下以免有人受到感染病毒之人或動物攻擊等怪異荒誕情節,均核與上揭證人郭寶華、謝宛珊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見被告之怪異言行相符。是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受精神疾病影響,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厥為本案審究之重點。經本院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該院函覆其鑑定結果為:⒈ 劉女 (下稱被告)係一「妄想症」患者,發病年齡不詳,主要呈現內容揉雜時事(西非地區爆發之伊波拉病毒疫情)、當代特定通俗文化產品主題以及民間傳說(「病毒」主題,以及人類感染「病毒」後將成為喪屍等情節,可能出自系列電玩/電影「惡靈古堡」(另譯「生化危機」),亦可能出自美國電影劇集「陰屍路」;「血魔」可能出自武俠小說「蜀山劍俠傳」或自其衍生之電影、電視劇集、漫畫;被告於103年8月20日接受警詢、聲羈庭法官訊問時及同年9月10日受法官訊問時所述之「結丹」,語出道家,亦見於通俗玄幻小說)之系統性妄想,亦可能曾有視幻覺、聽幻覺經驗,於本案發生前不曾主動尋求或遭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⒉就被告行為之因由/動機與責任能力言:㈠被告與甲○○係國小同學/鄰居/朋友關係,無「任何糾紛或嫌隙」其持刀砍殺甲○○之行為非出於一般兇殺案件常見之因由/動機。㈡被告於甲○○抵達其租住處後,持刀砍殺甲○○前之諸般「客觀」行為-對甲○○陳述當時媒體關於伊波拉病毒疫情之報導;稱甲○○係「上古時候比較優秀的種族」,要求甲○○在其租住處「住3至4天左右」、協助「消滅伊波拉病毒」;要求甲○○協助拔除租住處「全部走道電燈」;通知其他房客「不管發生什麼事情,不要有動作、不要出房間」-與案發後其所稱「病毒爆發-危害世人-須予因應」之因由/動機無任何相悖。㈢案發至今,被告就一己犯行因由/動機之陳述並非一致。起訴書「犯罪事實」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認為其係「因甲○○表示欲先行離開」其租住處,致「心生不悅」而起意「殺害甲○○」,惟就上列被告於犯行前緊接時間內所從事,與其「妄想」相關之諸般「客觀」行為觀之,其自聲羈庭受法官訊問至今所稱、與其「妄想」相關之行為因由-相對於「僅因友人不順己意」即持刀「砍殺」-毋寧更具「說服力」。質言之,鑑定人認為,被告持刀砍殺友人甲○○之行為,「性質」與其於犯行前緊接時間內之諸般(不違法)行為無異,皆係受(精神病症狀)妄想直接影響所致,出於「精神病動機」(psychoticmotive)之「精神病性行為」。因妄想症狀之直接影響,被告行為時雖仍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然已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內容,有上開醫院104年3月13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參。細繹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病症所為判斷,其所採鑑定方式及論理過程,核無瑕疵之處,應屬可採。參酌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自幼有異於常人的體質,看她自己一個人玩耍的時候,會說話、會笑,詢問她,她說她跟靈界的朋友在玩耍,然後在她成長過程中,幾次告知靈界的朋友會教她做一些事;一直以來被告都說有靈界的朋友跟隨她,她很困擾,然而身為父母只能尋求宗教看是否仍幫她,記得在被告上研究所時,剛好是農曆7月15日,她從學校返回住宿處,看到住宿處在普渡她就上前幫忙,當結束時要上樓卻發現有靈界的朋友跟隨她上到她的住所,她很困擾,告訴我們,我們還是尋求宗教協助,廟宇的師父告訴我們這個只能看她的機緣,過了自然就會消失;當下我們只想到這種靈界的東西在醫學上是不會被認可的,只能尋求宗教的幫助等情(見本院104年
1月7日審判筆錄第4、5頁),益徵被告自幼即有該等「妄想」之情事,且因其父母將之誤為屬於靈界之宗教事物,而未即時就醫,因而被告「妄想」情形日益嚴重,導致其於本案案發之時,因妄想症狀影響,而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肇致本案發生。是以被告持刀砍殺告訴人之時,應已欠缺對行為之控制能力,該當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揭示之旨,依該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母上揭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被告極有可能自幼即有妄想症之情形,但被告父母誤此為靈異現象,而求助宗教,被告因而未曾就醫,是無從有任何被告先前經精神醫學診斷紀錄可供確認被告過往精神狀態,又依被告係大學機械系研究所畢業,可見被告平日生活一般表現並無異常,惟本件僅因被告「妄想症」之突然發作,即為此嚴重之攻擊告訴人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可見被告之妄想症於病發之際,被告完全欠缺控制其行動之能力,且有極大可能因其妄想之內容而對他人進行攻擊。參以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中論及:「被告罹患『妄想症』之年齡不詳,於本案發生前不曾主動尋求或遭強制施予精神科診療,本次因妄想症狀之直接影響而持刀砍殺友人甲○○。若被告持續未有治療,任『妄想症』病情持續發展,極有可能因妄想或其他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再次出現違法行為與/會危害公共-與自己之-安全。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有依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且以盡早為宜」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受妄想症之影響嚴重,再為持刀殺害他人犯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綜合被告行為、精神狀況、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或因家人無法有效約束、照護,或未按時就診、服藥治療之情況下,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一旦被告再為相類犯行,對社會勢必造成極大危害。準此,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雖有前開事證為憑,足堪認定,然被告行為時因受「妄想症」強烈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不罰,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後段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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