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王元泰
被 告 曾曉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0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0年度簡附民
字第1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遭原告跟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強制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晚
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出
手掌摑、以腳踢踹、持拖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外耳
挫傷瘀腫、左上腹壁輕挫傷等傷害,復於原告告知要報警處
理時,強行搶取原告之手機並摔於地面,致該手機螢幕破裂
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撥打電話報警之權
利。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強制等行為造成精神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怑鴔i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掌摑、以腳踢踹、持拖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外耳挫傷瘀腫、左上腹壁輕挫傷等
傷害及對原告犯強制罪等情,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
0號判決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4049號、109年度偵字第34863號、
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38號、110年度簡字第290號
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邧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遭原告跟蹤,心生不滿出手毆傷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左側外耳挫傷瘀腫、左上腹壁輕挫傷等傷害及對原告
犯強制罪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原告因為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被
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呇葦鶻Ⅳ儐髐局萺v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外耳挫傷瘀腫、左上腹壁輕挫傷等
傷害及被告對原告所施以之強制行為等,造成其身體及精神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經查,原告高職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日收入約
1,800元,每月做25天,一個月約5萬元收入,名下沒有不動
產,汽車3輛、無機車;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3萬元,需扶養2名目前就讀大學之子女,名下無不動產
,有汽車1輛、無機車,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刑事訴卷第35頁)。本院審酌
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
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精神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犮蔚鷁馴I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