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珵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27號、第14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奕珵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珵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將告訴人送醫治療,然並未立即報案處理,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僅認為自己有違停需負被開紅單的責任,當下甚有阻止路旁警衛報警之舉措(見偵卷第20頁、他字卷第2頁),被告既未向檢警機關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亦無主動接受裁判之意,實與自首要件不符,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室內設計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義務,於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727號108年度偵字第14368號被告黃奕珵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鄰○○00號(無須送達此址)居桃園市○○區○○街○○號(送達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珵平日以室內設計為業,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奕珵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708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欲改換駕駛車號000–1986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該自用小貨車臨停在住處停車場旁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旋將車號000–1986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而後沿廷美街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停車場,將前開自用小貨車駛進停車場內停放時,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路旁行人貿然將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適 陳育靚 騎乘車號000–EJP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廷美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陳育靚發現黃奕珵逆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為免發生碰撞乃緊急閃避,致陳育靚騎乘之機車撞擊黃奕珵先前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貨車,陳育靚因而受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口腔開放性傷口6公分及臉部損傷併2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陳育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奕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育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
(四)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維帆所犯法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