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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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3號
109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喻貴清 訴訟代理人 宋修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9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22日下午2時33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劃設黃實線路段,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同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10月6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年8月23日於監理網站申訴平台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9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停放於私人社區停車格內,遭舉發機關違法拖吊,被告亦未基於職責查明事實,官官相護,所為裁決亦有違法,且原告也有提供許多其他地點之違規照片,也都沒有依照規定停放,為何都沒有處理?整個桃園市停車都是這樣,對原告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審據現場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22日14時33分,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之「禁止停車標線(黃線)」處所,因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核無不當。是以,系爭車輛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於禁止停車處所停放之事實?㈡原告得否以其他車輛之違規情事作為減免處罰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車輛係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
⒈按「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應處900元罰鍰。
⒉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0至31頁),當時系爭車輛
呈熄火靜止狀態,系爭車輛旁亦無任何駕駛人,足見原告已不在系爭車輛周圍,系爭車輛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確係「停車」。次觀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其右側車身佔據卸貨區停車格,而車身左側係位在車道旁之水泥排水溝渠上並緊貼黃色實線。又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係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且黃實線標繪於路面上亦以30公分作為與路面邊緣之距離。據此,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黃實線緊貼,相距並未達30公分以上且佔據水泥排水溝渠,足認系爭車輛仍係佔用道路範圍停車,而該處道路又已明顯標繪黃實線,採證時間亦在下午2時32分許之管制時段,該處當禁止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即有違規。
㈡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
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⒉按系爭車輛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
又原告另主張其他地點亦有車輛違規停車部分,質疑被告為何未依法處理,並提出相關照片為憑(本院卷第39頁)。但依上揭人民不得主張不法平等之法理,縱使其他車輛有原告主張之違規事實,員警未曾表示異議或予以裁罰,縱認屬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
0元,核無違誤。準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