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55號
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永政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A2217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25.6公里處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逕行駛入路肩行駛,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A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則於同年月19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高速公路外側縮減車道進入銜接之路肩時是直行,右後方並不可能有來車,並無造成事故風險,原告如使用右轉方向燈告知後方來車,並無警示效果,反增添誤解疑慮,原處分顯屬違法。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證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亦解釋用路人自縮減車道行駛至外側路肩,屬變換車道行為,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輛是否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否應顯示方向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影像為檢舉人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19/11/04』,影像起始時間為『08:16:02』。影像開始即見檢舉人車輛在高速公路之輔助車道上行駛在0807-RY號灰色自小客車後方,路面有劃設車道縮減標線,該處路邊水泥護欄上有『25.7』字樣之里程標示牌。『08:16:05』時,二車均持續在輔助車道直行,而輔助車道已逐漸明顯縮減,而路肩範圍亦逐漸擴大。於『08:16:06』時,系爭車輛之右側跨越路面邊線,隨後在『08:16:11』時車身完全進入路肩範圍,而系爭車輛於過程中均未顯示方向燈。」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在卷可稽,核與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一致,堪認原告確由減縮車道逕行駛入路肩,依上開規定,路肩係設於車道之外側,故原告自有在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之情事。又系爭車輛由減縮車道行駛至路肩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原告亦不爭執當時有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堪以認定。原告一再主張其為直行路肩,不需要方向燈云云,要屬無稽。
㈢又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
函略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亦應屬變換車道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關於高速公路路肩開放通行時視為車道之認定,經核與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自輔助車道穿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時,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而原告雖認為系爭車輛之行車方向並未改變,惟在輔助車道縮減時,周遭其他車輛對於輔助車道之車輛是否將駛入主線車道?抑或是進入路肩(是否為開放通行時段在所不問)?如系爭車輛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則其他用路人對其行駛動態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蓋因輔助車道之車輛遇車道縮減時如選擇進入主線車道亦屬合理常態,益徵證明系爭車輛在當時無論係選擇進入路肩行駛或進入主線車道,均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該處路面既已繪設車道縮減標線,駕車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均應能注意該處車道即將縮減之情事,是使用方向燈難謂有誤導他車之可能,原告自有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義務。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斯時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致違反上開義務,核其既為有正常智識之駕駛人,對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應無不知之理,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主觀上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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