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呈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呈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9年民調字第458號)、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使他人財產受損、自身身體受傷,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造成他人財產受損部分已與證人 王金寶 和解,有前述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並已履行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年42歲,以網拍為業,家境勉持,及患有精神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10號被告王呈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呈哲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8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7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擦撞王金寶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僅王呈哲之臉部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測得王呈哲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1.32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呈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4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鈺釹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