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8年
7月2日停止戒治出所;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四湖鄉飛沙村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9年5月29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上述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本次施用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依上說明,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件檢察官逕行起訴,並於109年10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故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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