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UYENTRA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UYENTR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被告NGUYENTHIHUYENTRANG
(中文姓名: 阮玄莊 ,越南籍)女24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鄉○○村○○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HIHUYENTRANG(下以中文姓名阮玄莊稱之)於民國109年5月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雲林縣二崙鄉三和村三塊厝某農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當日下午4時11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縣道○○○○號即和厝204K2155CE93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摔倒地,阮玄莊誤認與人發生交通事故報案,繼於是日晚間9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玄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俊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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