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乙○○侵占客人消費之現金款項總金額為新臺幣十六萬八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因上開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二)被告等前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規定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有,且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二人有利。
(三)綜上所述,前開條文經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先後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所得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所得返還告訴人亨都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七十四條雖於亦經修正公布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8199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光華村66號之2居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原均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至3樓亨都有限公司(下稱亨都公司)之櫃檯出納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4年5、6月間起至同年12月止,以折價券換取客人消費之金額等方式,將客人消費之現金款項,加以侵吞入己,每人每日分得新台幣(下同)500至700元,共計侵占約
12萬至16萬8千元。嗣於同年12月間,亨都公司發現每日之帳款均有差額,加裝監視器監看後,始知前情。
二、案經亨都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董晴嵐 之指訴相符,復有悔過書影本乙紙在卷及監視錄影帶扣案足憑,被告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檢察官翁宏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徐正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