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AEB六五八九五三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六五八九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有所明定。惟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十八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六五八九五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請原舉發機關查證無誤,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在案,此有裁決書一份在卷為證。而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補充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文書寄存於永和郵局,有送達回證一紙附卷可稽,故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異議人則設址於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首開說明,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內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提出,惟該日為星期六,故最遲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星期一)前提出,而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