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在臺中市大西屯區」,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西屯區」;另第3列「竟仍於飲畢後,」,後另加註「於翌日(8日)凌晨0時多許」;另第4列「嗣於翌日(8日)」,應更正為「嗣於當日(8日)」;另第6列「不慎連續撞及 蕭弘昌 所有停放於路旁」,應更正為「不慎連續撞及六邑汽車商行(即蕭弘昌之配偶 王思惠 獨資經營)所有停放於路旁」外,其餘均引用該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