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簡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進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進祥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經傳、拘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釋放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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