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汪錦德 被告 邢孝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陳報狀所載。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除上述法定應發還保證金之情形外,如刑事案件已經判決有罪確定,關於具保原因是否已經消滅、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等節,均屬於裁判執行之範疇,自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
三、經查,被告邢孝輔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聲請人汪錦德繳納保證金,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00年9月15日確定,送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被告嗣於100年10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保工字第51號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本件被告既無上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等情形,自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顯不相符。又被告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否發還,要屬有罪裁判執行指揮事項之範疇,應由執行檢察官指揮辦理,而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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